扶沟县法院近日审结一起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系个体信息部负责人,原告从事汽车运输。2010年8月5日,被告信息部联系一笔业务,需要两辆半挂车运输。遂后被告联系原告及另一车主李某。原、被告就运输该笔业务签定货运协议一份,内容为:原告杜某作为甲方承运单位,车号为豫PE8169,豫P93660,乙方拖运单位杭州市东捷运输公司,鉴证单位为被告王某,总运费70000元,预付30000元,余40000元,原告杜某作为甲方在协议上签了名。协议签订后,原告和另一车主李某各付给被告信息费1500元,车辆临行前,乙方预付运费30000元,经被告王某付给原告和另一李某各15000元。车辆到达目的地后,收货方发现李某所拉的设备损坏,经被告和托运单位协商,两辆货车车主同意,被告给付收货方购买新的设备零件垫资18500元。后托运单位将剩余的40000元运费汇给被告,被告扣除其垫付款后,将剩余的运费平均分给两车车主,每人分得10150元。另查明,运输途中的支出包括油费、吃住开支及损坏设备变卖的1800元均由两车均摊。 庭审中,原告称货运协议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未交纳鉴定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供的货运协议提出异议,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间未交纳鉴定费用,所以货运协议上面原告的名字应视为本人所签。原告和另一车主李某未就所拉货物损失由谁负担予以约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运输途中的支出费用及损坏设备的折价款均由两车平均负担,可推定李某拉毁设备的损失,也应由两车平均负担。被告扣除其垫付的设备款将剩余的运输费平均分给两车车主的做法,并无不当。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法院遂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