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扶沟法院审结一起“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案,被告扶沟县公安局大新派出所因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判败诉,其作出的扶公(大新所)决字(2010)第0630号公安处罚决定(对原告张某罚款五百元) 被依法判决撤销。
2010年10月28日,原告张某的妹妹与第三人刘某的儿子因婚姻发生纠纷,张某与家人到第三人所经营的永奇家具店拉其妹妹的嫁妆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扶沟县公安局大新派出所接到报案后,进行立案调查,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扶公(大新所)决字(2010)第0630号公安处罚决定,给予张某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张某不服,向扶沟县公安局申请复议,扶沟县公安局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扶公复字(2011)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
法院认为,被告扶沟县公安局大新派出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张某殴打了第三人刘某,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派出所决定”,扶沟县公安局大新派出所作为本案行政处罚主体并无不妥,第三人称本案被告不应为扶沟县公安局大新派出所无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