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扶沟法院审结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院判决被告某幼儿园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3782.31元的30%,计款1134.69元,减去第一被告已支付1000元,下余134.69元;第二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石某某各项损失3782.31元的70%,计款2647.62元,减去第二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下余1647.62元。
原、被告均是某幼儿园的学生,2010年5月21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与第二被告均在滑梯上玩,第二被告将正在滑梯口的原告碰了下来,造成原告左胳膊骨折。事发后,原告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2429.31元。另查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均已支付原告1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行为人造成他人健康受到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责任。幼儿园未尽到管理职责。本案中,姜某某将原告石某某碰下滑梯,造成其左胳膊骨折,某幼儿园未尽到监护责任,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所诉称后续治疗费,无明确治疗费标准,精神损害赔偿金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遂依法做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