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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车挂车各投保 两份保险均赔偿

  发布时间:2011-04-25 09:53:56


    扶沟县法院城郊法庭近日审结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因被告张某的货车主车及挂车各投保有交强险,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在两份机动车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4568.5元。

    2010年7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杜某驾驶豫P77751号货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下行780KM+200M处时,因车辆发生故障后停在超车道内未按规定摆放警告标志牌并且该车乘坐人原告王某和二原告之子未按规定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或应急车道内,致使被告(反诉原告)张某驾驶的豫G13296(豫G131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因在避让车辆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上豫P77751号车的右后部和右侧,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王某受伤及二原告之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1、关于二原告之子死亡和王某及张某受伤,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关于双方的车损等损失,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负次要责任。2010年8月2日,经漯河市京珠高速交通大队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豫P77751号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为6610元。原告杜某的豫P77751号货车于2010年6月19日在被告扶沟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2010年5月26日,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的豫G13296(豫G131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牵引车及挂车分别在被告新乡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各一份,合同约定索赔权益人为张某。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张某驾驶车辆与原告 (反诉被告)杜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王某受伤及二原告之子死亡的交通事故。二原告作为死者父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张某货车的牵引车及挂车分别在被告新乡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各一份,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新乡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因对于车损被告张某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原告下余车损由张某按70%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以发生事故时王某及二原告之子系在车下而非在车上乘坐,应属交强险规定范围内的第三者,要求被告扶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因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原告王某及二原告之子确在车下,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张某要求的车辆损坏及停运等损失虽提交有维修车辆费用明细表及车辆停运证明各一份,但不能证明该证据显示的车辆损失系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且反诉原告张某亦未申请法院对其车辆损失价值予以评估,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扶沟县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新乡保险公司在两份机动车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4568.5元。二、被告张某赔偿二原告下余车辆损失2610元及评估鉴定费350元共计2960元的70%,计款2072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张现海的反诉请求。

责任编辑:罗红艳    

文章出处:扶沟县人民法院城郊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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