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案件快报 -> 案件快报

因公致残成重伤 时隔数年获赔偿

  发布时间:2011-04-13 16:43:25


扶沟县法院重审审结一起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原告高某于1987年因公致残,虽时隔数年,因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而被告棉花加工厂未参加工伤保险,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棉花加工厂支付原告高振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鉴定费,共计31013.6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高某系被告棉花加工厂职工,1987年9月7日原告在该厂装接吸棉管道过程中右眼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眼球爆破性砸伤,行右眼球摘除术。1988年12月30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领取了河南省职工工伤证,伤害程度属重伤。在扶沟县劳动局组织下,2004年6月28日,周口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高某因工致残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三级。2004年6月4日向原告扶沟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交纳鉴定费300元,该票据显示交款人为棉花加工厂。由于被告棉花加工厂未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受伤后工伤待遇一直未能落实。2008年10月30日原告给棉花加工厂李厂长打电话要求落实工伤待遇,李厂长称厂里无经济来源,无能力解决。2008年10月30日原告向扶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8年11月7日扶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超过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的通知书。原告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2010年7月庭审中被告棉花加工厂以原告受伤治疗出院后继续在厂里上班,直到棉花厂停产歇业,原告右眼受伤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鉴定为三级伤残不符合客观事实为由,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右眼球摘除的伤情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不同意复查鉴定。

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几个月后,仍回被告处上班至2002年棉花加工厂歇业全厂职工放假。原告受伤前工资为:每月32.5元至146.68元不等,2004年6月原告伤残鉴定前12个月单位未发工资。经查,周口市最低月工资标准2007年10月之前为320元/月,2007年10月起为450元/月。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高某在被告处工作中右眼受伤致残,被认定为工伤,其因工致残劳动能力鉴定为三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原告高某应享受三级伤残的工伤待遇。由于被告棉花加工厂未参加工伤保险,原告的工伤待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照法律规定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因被告提供的原告受伤前工资数额非连续性的,本院按其最高工资数额每月146.68元计算,计款2933.6元。原告享受的伤残津贴,按法律规定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但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补足差额。因原告评残之前12个月未发放工资,参照周口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应享受的伤残津贴从评残的次月起计算,即2004年7月至2007年9月共39个月按每月320元计算,2007年10月至2010年7月共34个月按每月450元计算,总计27780元。2010年8月以后的伤残津贴因被告提出复查鉴定,原告不予配合,本案暂不处理。原告提交的300元鉴定费票据,交款人虽为棉花加工厂,但原告持有原始票据,可证明是原告交纳,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和继续交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供的录音带证据可以证实2008年以前原告一直在向本单位主张权利,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邹鹏举    

文章出处:扶沟县人民法院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