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法院近日审结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因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婚后共同债务已有约定,离婚后,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共同债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829.52元及利息。
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于2005年4月28日在扶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元月9日及24日,双方在大李庄信用社分别贷款30000元及2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息8.7‰,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人为陈某,担保人为胡某。至2008年4月3日,双方30000元的贷款结欠本金5000元, 20000元的贷款结欠本金17200元。2008年4月4日,被告胡某给原告写下字据,内容为“大李庄信用社陈某的三笔贷款都由我胡某还。分别为第一笔是2007年元月9日5000元,第二笔是2007年元月24日17000元,第三笔是2007年5月29日20000元,共计42000元及利息,都由我来付。”2008年7月19日,双方就上述两笔借款偿还部分本息后,重新与大李庄信用社签订了一份22000元的借款借据,借款人仍为陈某,担保人为胡某。2008年12月6日,原告偿还本金700元及利息36.60元(该款本案中原告未请求),结欠本金21300元。2009年3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并要求胡某负责偿还贷款41000元,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2009)扶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缺席判决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离婚,因无法查清原、被告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驳回了原告要求胡某负责偿还贷款的请求。2009年10月19日,原告陈某偿还上述下欠贷款本金及利息5411.75元,2010年元月26日,原告陈某偿还上述下欠贷款本金及利息17075.22元,2009年3月9日,原告陈某偿还上述下欠贷款本金及利息3342.55元。之后,上述两笔贷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完毕。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大李庄信用社的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就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偿还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按与原告的约定向大李庄信用社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在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向信用社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作为借款人向大李庄信用社履行了还款义务。由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上述债务,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