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扶沟法院审结一起离婚案件,原、被告双方诉前签订一份离婚协议,由于二人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证,原告依此起诉到法院,法院依法判决如下:准于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女儿随原告王某一起生活,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某子女抚养教育费104000元。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于2007年6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徐某属于再婚。原被告于2008年8月9日生育女儿徐小某,一直随原告王某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最初感情尚可。后来由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自愿协议离婚,达成以下协议:“双方因感情不和,自愿协议离婚,达成以下协议:一、女儿徐克兢归女方抚养,男方负担女儿徐克兢到18岁的生活费,一次性给付抚养费人民币104000元整,其余女儿的生活费用全部由女方负担。二、双方现无共同储蓄,双方无共同外债。三、此协议共同协商。”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上均写有“我同意协议内容,协议内容真实,如有虚假,原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各自在协议上签名。
经审理认为,被告是再婚,原被告婚姻基础差,根据目前原被告的婚姻现状,二人已无和好的可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原被告婚生女儿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且年龄尚小,所以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被告对子女抚养费的约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按协议判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