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各有责,保险有应共担当。近日,扶沟法院审结原告杜某、王某(均系反诉被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张某(反诉原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96140元、丧葬费1367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75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4000元,共计164568.5元;被告张某赔偿二原告下余车辆损失2610元及评估鉴定费350元共计2960元的70%,计款2072元。以上费用共计166640.5元,扣除被告张某已垫付的30000元,下余136640.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支付二原告。扣除张某应负担部分,张某垫付的27928元,张某可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要求理赔。
2010年7月21日1时25分,原告杜某驾驶豫P77751号轻型货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下行780KM+200M处时,因车辆发生故障后停在超车道内未按规定摆放警告标志牌并且该车乘坐人原告王某和杜某某未按规定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或应急车道内,致使被告张某驾驶的豫G13296号重型半挂货车因在避让车辆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上豫P77751号车的右后部和右侧,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王某受伤及杜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责任认定:1、关于杜某某死亡和王某及张某受伤,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关于豫G13296号重型半挂货车和豫P77751号货车的车损、两车所拉的货物及路产、施救费等损失,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负次要责任。2010年8月2日,经漯河市京珠高速交通大队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豫P77751号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物、路及附属设施估损总值为6610元。二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元。二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7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某的豫P77751号货车于2010年6月19日在被告人民财险扶沟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张某的豫G13296号重型半挂货车系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该车从购买时即登记在被告中原物流新乡分公司名下,由张某独立经营运输,事故发生前张某已将车款全部付清,现该车仍挂靠在被告中原物流新乡分公司名下。2010年5月26日,豫G13296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法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车辆与原告杜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张某、王某受伤及杜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二原告作为死者杜某某的父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责任。因张某的豫G13296号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因被告张某对车损负主要责任,车损不足部分应由张某按70%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之子因本次事故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可酌情按50000元计算。被告中原物流新乡分公司对豫G13296号货车不具有运行支配权及运营收益,对二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