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昔日的战友,却因一场合伙生意而反目成仇;本想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因缺乏证据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近日,扶沟法院审结这起合伙纠纷案,判决:一、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王某的反诉请求。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系战友关系。合伙前被告一直从事农药、化肥生意。2008年4月,原告从县农行退休,被告动员其入伙。双方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但对合伙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未订立书面协议。2008年4月17日,原、被告开始合伙经营,原告负责帐务管理、化肥销售,被告负责购货来源和农药零售。2009年12月31日,原告提出退伙,并将库存货物交给被告,没有及时算帐。之后由被告独自经营。期间原、被告在一起算过帐,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合伙投资款158000元及利息。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偿还合伙投资款123000元及利息。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申请及双方提交的帐,法院委托许昌中达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对原、被告帐务进行审计。审计中,因双方对对方的鉴定材料存在巨大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审计部门无法通过审计对原、被告合伙出资额及相关事项作出鉴定结论。
法院认为,原、被告合伙事实存在。合伙结束后,双方私下未能对合伙期间的帐务进行清算。诉讼中,因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帐务数据资料互不认可,致使无法通过司法审计对合伙帐务进行清算,导致双方合伙相关事项无法查清,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均缺乏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